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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

2023-09-27 来源: 中链企通环保网 浏览量:224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加强全省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四川生态环境厅起草了《四川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条例》)。前期已征求省级相关部门和市(州)政府意见,现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为2023年9月25日至2023年10月24日。《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条例》提到,鼓励有条件的城市依托噪声地图、噪声溯源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精准化管控。同时,将适时征集更新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推广低噪声工艺和设备,淘汰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对于违法规定,造成噪声污染超标、扰民的,也将依据《条例》给予惩罚,比比如:
 
  经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建设、施工单位未履行相应噪声污染防治责任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立法原则】 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噪声污染防治监管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噪声、管业务必须管噪声、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噪声。
 
  第四条【政府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通过落实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促进噪声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通过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治工业噪声污染;推广噪声污染防治先进技术、材料、设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中、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禁鸣管理,依法对机动车噪声以及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无效的社会生活噪声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城市道路交通运输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道路运输场站、港口、码头、营运机动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指导交通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景区等公共场所开展文娱活动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场所的噪声源设施、设备以及生产、销售领域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噪声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噪声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商贸、餐饮等服务行业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民政、财政、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成都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铁路线路、铁路机车车辆、铁路站场、铁路运输企业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民用航空器、民用机场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生产经营者遵守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七条【科技支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加强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引进先进技术及其本土化发展。建立完善噪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机制,促进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第八条【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传播生态文明理念,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噪声污染防治先进典型,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依法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九条【公民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对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声环境功能区管理、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变动情况、噪声敏感建筑物布局,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开展声环境功能区划评估,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十一条【规划衔接】 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定或修改相关规划时,应当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充分衔接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相关要求,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二条【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 未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依托噪声地图、噪声溯源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精准化管控。
 
  第十三条【规划环评、项目环评】 制定修改相关规划、建设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项目时,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产生噪声与振动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积极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建设项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标准制定、修订】 省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和噪声污染防治需要,依法制定和修订地方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推广低噪声工艺和设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国家要求适时征集更新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推广低噪声工艺和设备,淘汰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第十六条【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征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要求适时征集更新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领域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推动噪声治理相关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七条【推广噪声治理先进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要求开展低噪声施工设备征集工作,推广低噪声施工设备及噪声治理先进技术。
 
  第十八条【噪声限值产品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产生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噪声监测】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设置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将地级及以上城市功能区声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纳入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管理。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开展地级及以上城市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布设监测点位,组织开展噪声排放情况调查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监督执法】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根据需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联合执法,统筹协调各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噪声信访投诉】 地方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公布信访渠道信息,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办理本行业噪声信访事项并对处理结果负责;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有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约谈整改】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实施约谈,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绿色护考】 中、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协调联动,组织开展“绿色护考”行动,严防考点周边噪声污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宁静小区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活动,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二十五条【纠纷解决】 对社会噪声污染产生的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并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投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经劝阻、调解和处理后噪声扰民行为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或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社会生活噪声行业主管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是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营场所噪声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商务、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场所音响、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噪声源设施、设备进行监管,督促引导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经营管理者通过采取优化布局、使用减振降噪措施并加强维护保养等方式,防止、减轻噪声污染,实现达标排放。经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噪声源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共场所噪声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体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对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开展娱乐、促销、广场舞、体育锻炼等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进行监管。市民健身娱乐活动应当明确场地、时段、音量等具体要求,不得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第二十九条【社区和邻里噪声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村)和邻里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业主在家庭场所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以及饲养宠物等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采取其他减振降噪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干扰。
 
  居(村)民委员会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在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中规定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内容。
 
  第三十条【社区噪声基层群众治理机制】 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其管理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接受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明确其管理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约定权利和义务,由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共同遵守。
 
  第三十一条【文化、旅游场所噪声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文化场所设置宁静区域,张贴保持安静的提示标识和管理规定。鼓励旅游景区导游讲解服务中减少使用扩音设备,提醒游客保持安静。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噪声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管: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在销售场所应当公示住房可能受到的噪声影响及相应减振降噪措施;
 
  (三)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不得在午、夜间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防治措施;
 
  (四)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振降噪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建筑施工噪声行业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是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将防治噪声污染的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项目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责任,落实减振降噪措施,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六条【夜间施工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夜间施工管理,督促夜间施工单位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加强进出场地运输车辆管理,依法将违规夜间施工的单位纳入建设、施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七条【先路后房噪声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已有城市道路、城市高架、高速公路、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交通干线、民用机场道路两侧新建住宅的,督促建设单位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合理确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落实隔声减噪措施。
 
  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噪声和隔声设计、检测、验收等应当符合建筑环境通用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噪声行业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成都铁路监督管理局、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等部门是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先房后路噪声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成都铁路监督管理局、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等部门应当明确交通基础设施的噪声污染防治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高速公路、民用机场道路、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第四十条【道路养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公路和城市道路现场巡查力度,及时修缮破损路面、松动井盖等,保持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道路改造时,推广采用低噪声路面材料及技术、改进或取消不必要的减速带、提升路面平整度、种植绿化带等综合措施,切实降低道路交通噪声。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禁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机动车禁鸣管理,科学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可以在禁鸣路段设置机动车违法鸣笛自动记录系统,抓拍机动车违反禁鸣规定行为。
 
  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第四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治理】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车辆的维护保养,依法开展噪声监测和故障诊断,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保持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铁路轨道交通噪声治理】 成都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及相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加强行业监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会同地方有关部门推动铁路列车鸣笛噪声污染综合整治,加强对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车站、站场、港口、码头噪声管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成都铁路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铁路等车站、站场、港口、码头噪声管控。
 
  第四十五条【飞机与机场噪声管控】 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应当推进建立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协同管控机制,评估飞机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会同地方相关部门加强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监测、预警和分析。
 
  第四十六条【船舶噪声管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船舶噪声进行监管,船舶年检时对于机舱区噪声超过标准规定的,限期进行改造,实现噪声达标。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工业噪声行业主管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是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重点企业噪声监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要求,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进行排污登记,并加强监管。
 
  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按规定发布和更新。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制定噪声削减计划,减少对周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影响,依法开展噪声自动监测,及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四十九条【工业企业选址布局优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禁止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向乡村居住区域转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经营场所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五十二条【违反公共场所、室内装修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房地产开发经营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违反房地产开发经营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第五十四条【违反商品房共用设施设备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未履行相应噪声污染防治责任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夜间施工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第五十七条【违反机动车声响装置与交通运输工具运行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交通线路及道路养护职责与义务、铁路噪声污染防治及民用机场航空器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履行噪声污染防治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成都铁路监督管理局、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夜间,是指晚上十一点至次日早晨七点之间的期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
 
  第六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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