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水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4年8月28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湟水流域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推进湟水流域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湟水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环境包括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等。
第三条湟水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分类施策、统筹协调、公众参与、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湟水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各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湟水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湟水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湟水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引导村(居)民将湟水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湟水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湟水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传播文明理念,倡导低碳生活,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水生态保护相关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考核断面水环境质量涉及的有关县(区)开展年度考核。考核不能稳定达标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水生态环境质量。
第八条本市湟水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含湟水流域重要河流水质、生物多样性、饮用水水源地、自然保护区、自然人工湿地、水环境功能区、生态流量等内容。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域水资源分布情况、开发利用现状、水环境容量等实际,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控制用水总量,加强枯水期生态流量保障,统筹分配水资源,合理调控高耗水行业节约用水、错峰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湟水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长制、湖长制,完善湟水流域河湖管护员制度。河湖管护员按照协议约定做好河湖管理日常巡查、保洁、管护、宣传等工作,对破坏水生态环境的倾倒、抛洒、堆放垃圾、垂钓等行为进行文明劝导,发现问题及时向河长湖长或者河长制湖长制办公室、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禁止在湟水流域新建水电站。湟水流域已建水电站应当严格落实生态基流、河道连通、过鱼设施、增殖放流等保障措施,对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促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工业企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十四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湟水流域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西宁湟水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西宁湟水国家湿地公园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调湟水流域内草原生态保护和畜牧业发展,结合实际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落实草畜平衡,科学划定禁牧区,防止超载过牧,避免草地退化,提高草原水源涵养功能。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湟水流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和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对斑头雁、厚唇裸重唇鱼、花斑裸鲤、黄河裸裂尻鱼、拟鲇高原鳅等特有野生动物物种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与湟水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同级人民政府的联系,协商建立湟水流域生态保护信息共享、生态环境风险评估与预警、联合执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应急联动等生态保护与修复协作机制,解决湟水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机制,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湟水流域依法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十九条在湟水流域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湟水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并设置标志牌。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城镇发展实际,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和处理设施,推进雨污合流制排水管网分流改造、管网混错接改造、管网更新和破损修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排水管网管理,规范排水许可审核和管理,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转运单位、污泥接收处置单位应当落实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如实记录污泥产生、转移、处置情况,并定期将记录的联单报辖区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鼓励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污泥,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不得在禁养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加强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农田灌溉退水管理,减少农业面源污染物排入水体。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湟水流域河湖岸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治理随意倾倒污水、垃圾等行为,加强对河道、湖泊岸上岸下垃圾的清理、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违法利用、占用湟水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