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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起施行!《十堰市城镇供水节水管理办法》发布

2024-06-09 来源: 中链企通环保网 浏览量:122

  十堰市城镇供水节水管理办法
 
  (2024年5月13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十堰市城镇供水节水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24年5月13日
 
  十堰市城镇供水节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加强城镇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二次供水、节约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供节水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加强水源保护和供节水设施建设,推动实施城乡集中供水、区域联网供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城镇节约用水工作,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二次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节水事业发展的政策,优化获得用水营商环境,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提升供水水质和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进高品质饮用水工程建设,不断提升供水用水节水管理智慧化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以及其他供水用水节水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受理、登记、处理和回复,并为举报人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供节水设施保护举报投诉网站、信箱、电话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供水节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对在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应急谋远、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编制本级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中长期用水需求、水源地选择、水源安全保障、供水设施建设、应急管理、水质管理、计划用水、生产节水、生活节水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等内容。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进行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近期用水需求,组织编制城镇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水厂、供水管网、老旧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更新和改造等内容。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新建、更新、改造供水设施,并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就供水事项征求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意见。
 
  供水单位应当对工程项目的供水接入条件进行评估。供水接入条件满足的,供水单位应当结合工程项目和周边道路建设进度,提前将市政供水管道敷设至工程项目规划红线范围边界;供水接入条件不满足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出可行性技术方案。
 
  第十一条  供水、节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从事供水、节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供水、节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等建设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并征求供水单位意见。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应当将供水、节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水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供水、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第十五条  市政道路、城镇供水管网等市政工程建设单位会同供水单位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补建、迁建等建设工作。供水单位应当落实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所需费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湖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城镇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开供水厂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信息。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同时报告城镇供水、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公开水质检测信息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出厂水、管网末梢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按规定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监测信息。
 
  第四章 维护与应急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周围三百米的范围划定为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镇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
 
  (六)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管理。
 
  结算水表应结合有利于安全防护、便于检查维护、靠近用户边界的要求,合理选择位置。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管理,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防范和减少管网漏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维护管理和抢修。
 
  供水单位应当制订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维护和改造方案,加强公共供水系统远程监督管理,推进供水管网分区计量管理,建立漏损管控系统,将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规定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在城镇供水管道保护区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查明供水设施情况,与供水单位商定,并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在安全保护区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应对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被损坏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
 
  供水单位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应对供水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供水应急预案,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装备,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导致交通中断或者交通被管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供水单位生产物资供应、车辆通行、供水设施抢修等开辟绿色通道。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七条  城镇公共供水由政府主导,可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的实施依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应全部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实施。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镇供水水压标准;
 
  (三)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岗位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七)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八)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九)按照城镇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建立方便、快捷的服务系统,积极与政务服务平台相连接,主动公开办事指南、材料清单、承诺时限、资费标准信息,提供咨询、指导、协调等便民服务,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
 
  积极推行城镇供水接入一网通办,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推动线上、线下服务融合。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二)擅自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三)盗用或者转供城镇供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六)其他危害供水安全和盗窃自来水资源的行为。
 
  有前款用水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三十一条  城镇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供水价格时,应当实行供水单位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城镇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地区,可以结合实际,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超定额、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用于节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工程建设、宣传、培训、奖励等。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单位经核实后应当分别安装结算水表计量收费。用户实行多类别用水但未申请分别安装结算水表的,由供水单位和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量收费。因供水单位原因导致未分开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第三十三条  用户或者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经检定,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单位承担检定费用,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水表。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保障用户用水权益。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十日不交纳水费的,经催交二次以上,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交三次以上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中止供水,并事先通知用户。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一般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因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有偿使用,遇有灭火救援及其他灾害处置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用水水压需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规划、施工图审查、工程竣工验收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单位参与二次供水设计方案、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的体制机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排查登记,安排专项资金,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供水单位暂未直抄到户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和终端用户收费活动,按照城镇供水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确保用水点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的档案管理、公示查询等制度;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并及时公示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情况和水质检测结果,方便用户查询。
 
  第七章 节约用水
 
  第四十条  城镇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节水规划,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促进节约用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节水制度,强化节水管理,使用节水产品和设备,建设节水型单位。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保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的意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每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每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单位月度实际用水量报表。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记录台账,及时、如实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工业集聚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时,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集蓄利用或者再生水处理利用设施。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用节水设施。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推行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利用效率。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循环利用水资源,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洗车、游泳馆、水上娱乐等高耗水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技术,安装节水设施,采取节水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供节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二次供水、供水单位、非常规水源、再生水,适用《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中的定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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