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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4-04-09 来源: 中链企通环保网 浏览量:123

  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经2024年3月30日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将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坚持政府推动、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循序渐进、共建共治共享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组织、宣传、引导工作。
 
  第五条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监测,并依法公开监测信息,以及对经集中收集后的有害垃圾贮存、转移、处理等环节实施监管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回收情况进行收集汇总,完善再生资源回利用体系,促进生活垃圾收运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相融合。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的修订范围。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邮政等相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事业性市容环境卫生机构按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推动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养成,提升城乡文明建设水平。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科普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职责或者业务范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事业性市容环境卫生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和体验设施,免费向民众开放。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舆论监督。
 
  鼓励物业服务、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电子商务、快递、民宿酒店、餐饮、旅游、家政服务、零售商业等相关行业协会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七条市、县(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据省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会同自然资源部门、事业性市容环境卫生机构等相关单位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中转、处理设施的新增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中转、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经规划确定的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推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区)处理的模式。
 
  引导农村地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对厨余垃圾等有机易腐烂的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后,采用生化处理技术等就近就地处理;对可回收物进行资源回收利用;对有害垃圾单独收集,妥善处理。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第十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收集容器和大件垃圾等暂存收集点,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不得在居民区居住楼层的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等图文资料;
 
  (三)在管理责任区域内,因地制宜,合理确定生活垃圾投放时间,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告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时间、地点、方式、去向、责任人和联系方式以及咨询、举报电话等;
 
  (四)指导、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对不按照分类要求投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定期记录产生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等情况。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
 
  县(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所辖区域实际情况,确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
 
  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事业性市容环境卫生机构应当会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确定生活垃圾具体投放时间段;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设置生活垃圾误时收集点。
 
  尚未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自行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县(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统筹考虑居民数量、产生垃圾总量、收运方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以及大件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专用收集点,收集点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收集点地面应硬化处理,并保持整洁、无污水溢流;收集容器应当具有防腐、耐磨和防雨性能;鼓励有条件的收集点配置洗手、照明、遮雨、智慧化管理等设施。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饮料纸基复合包装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以有机质为主要成分,具有易腐烂发酵发臭等特点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也包括家庭产生的小型树枝、花草、落叶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灯管、温度计、血压计、药品及其包装物、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充电电池、铅蓄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牙签、纸巾、纸尿裤、干电池、大骨头、贝壳、坚硬果壳、被污染的一次性餐具等。
 
  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的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不得将生活垃圾投放至收集容器外。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前应当保持清洁干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
 
  (三)有害垃圾投放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产生二次污染,对易破损的灯具、农药瓶等应当尽可能保持其完整状态投放;已破损的应该包裹严实后投放。对废弃的药品、化妆品、杀虫剂、消毒剂、油漆等应当与其包装物一起密封投放;
 
  (四)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园林绿化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集单位上门收集,或者自行投放至指定的场所。禁止将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园林绿化垃圾放置在其他类型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随意丢弃。
 
  建筑垃圾、动物尸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八条产生厨余垃圾的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应当落实厨余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厨余垃圾。鼓励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设备就地处理。
 
  不能就地处理的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排水管道,不得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禁止无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厨余垃圾活动。
 
  第二十一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把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理场所;
 
  (二)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车身规范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保持车身整洁。车辆清洗过程中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或者滴漏污水,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五)作业后应当及时对垃圾收集、运输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运输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等;
 
  (七)不得擅自跨市转移生活垃圾;
 
  (八)国家、本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分类标准接收、处理生活垃圾,不得擅自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二)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三)依法依规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等,并定期报送所在地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国家、本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接收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鼓励具备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设备就地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为主的处理方式,超过焚烧能力或者因紧急情况不能焚烧的,可以进行应急卫生填埋。
 
  大件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应当在专门处理场所进行拆解、破碎、分拣处理,处理后所得物品按照前款要求处理。
 
  第二十四条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综合运用日常巡查、随机抽查和远程监控等措施,对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开展日常巡查。
 
  第二十五条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事业性市容环境卫生机构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根据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因重大传染病疫情、台风、暴雨、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事业性市容环境卫生机构和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方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损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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