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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监测中没有监测方法的因子怎么办?土壤调查、监测、评价29个经典问答

2024-02-26 来源: 中链企通环保网 浏览量:156

  随着全国第三次土壤普查的全面开展,对于土壤检测的关注度愈发高涨。今天,我们为大家收集了关于土壤调查、监测、评价的一些常见问题。
 
  Q1:土壤导则是否适用于规划环评?
 
  不适用,规划环评可根据产业集聚区及规划的特点,选取同类企业需要控制的污染物类型、排放类型及土壤敏感程度进行布点。
 
  Q2:弃土以及填土的建设项目,应该如何进行土壤评价?
 
  涉及取土的建设项目,所取土壤应满足占地范围对应的土壤环境相关标准要求,并说明其来源;弃土应按照固体废物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置,确保不产生二次污染。
 
  Q3:哪些项目要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现状调查?
 
  a.部3号令规定的重点单位
 
  b.HJ964附录A中明确的行业
 
  c.自身是敏感目标,且可能存在已被污染的
 
  d.其他情况都可以不测。
 
  Q4:哪些情况要全测GB36600的45项指标?
 
  a.至少有一个表层背景样需要全测
 
  b.改扩建项目中最可能被污染的地方需要有柱状样全测,至于多少个点,根据项目情况来定。至少选择一个污染最重的柱状样。
 
  Q5:部3号令要求土壤和地下水现状调查、报送与信息公开?
 
  一般而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包含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内容,通过国家环评信息报送平台提交的环评文件,即完成了3号令要求的报送和公开任务,无需再增加重复工作量。2019年7月1日前,若未执行HJ964,可将调查内容作为环评文件附件。
 
  Q6:土壤环境现状监测点位能否减少?
 
  导则要求的点位已经最低底限,点数不可能再简化。
 
  Q7:土壤监测中理化性质调查表需要每个点位都监测吗?
 
  充分搜集历史资料,可监测一个点位给出,也可监测多个点位给出范围值。
 
  Q8:土壤导则中“7.4.3监测点数要求”“表6”里面提到的“柱状样点”怎么理解?1个柱状样点是否包含了分别从0-0.5m、0.5-1.5m、1.5-3m处及3m以下取的样本?
 
  单个柱状样点是否包含0-0.5m、0.5-1.5m、1.5-3m及3m以下的样本,由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的垂向深度确定。
 
  Q9:土壤监测中柱状样的取样深度如何确定?
 
  导则原文:根据基础埋深、土体构型适当调整。实际操作中根据地质剖面,分析黏土层的厚度及防渗性能(渗透系数和黏土层厚度),判断其防渗性能,确定孔深。
 
  Q10:土壤监测中没有质量标准的因子如何处理?
 
  监测,保留本底值即可。
 
  Q11:土壤监测中没有监测方法的因子如何处理?
 
  列出因子,备注待相关监测标准实施后,补充监测。
 
  Q12:目前为什么土壤导则注重监测?
 
  目前阶段属于尽职调查阶段,后期数据库建立好以后可以根据周围情况选择监测点位。
 
  Q13:现状监测采样过程中,达到一定深度都是砾石,无土可取怎么办?
 
  根据表6中表注b,“柱状样通常在0~0.5 m、0.5~1.5m、1.5~3 m分别取样,3m以下每3 m取1个样,可根据基础埋深、土体构型适当调整”,若都是砾石情况可不取土样。
 
  Q14:建设项目内部涵盖居民区的建设项目该如何判定敏感程度?
 
  原则上视为企业建设用地,不作为建设项目评价定级的敏感程度判定指标,但是可考虑其作为敏感目标来设置监测点位。
 
  Q15:改扩建项目如果土壤监测超标,如何控制?
 
  改、扩建项目应针对现有工程引起的土壤环境影响问题,提出“以新带老”措施,有效减轻影响程度或控制影响范围,防止土壤环境影响加剧。
 
  生态影响型建设项目各不同阶段,出现或加重土壤盐化、酸化、碱化等问题,但采取防控措施后,可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污染影响型建设项目各不同阶段,土壤环境敏感目标处或占地范围内有个别点位、层位或评价因子出现超标,但采取必要措施后,可满足GB 15618、GB 36600 或其他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管理规定的。
 
  Q16:危险品、化学品或石油输送管线的调查范围及布点数量?
 
  对于这类项目的管线两旁可向外延伸200m作为调查评价范围,并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在土壤环境敏感目标处适当布设监测点位,不强制要求布点数量。该部分点位可不与跟踪监测计划衔接。
 
  Q17:自身为敏感目标的建设项目,可根据需要仅对土壤环境现状进行调查。
 
  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对居住区、学校、医院、农田等的保护;农田项目本导则中已在农林类项目中做了具体规定;对于住宅、医院、学校等建设项目在项目类别中已经纳入到了不开展土壤环境影响评价一列,但是考虑其自身的敏感性,应考虑外环境对其影响,因此在总则中提出该建议,若该类项目所在地或周围可能存在污染源的,可根据7.4.2.10原则进行布点并对全部因子进行检测。以确保该类项目的自身安全性。
 
  Q18:根据《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中,请问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开展土壤环境质量背景监测时,是否要对表1所列全部45项因子均进行监测?根据对场地环境调查,确定场地内及周围区域当前及历史上均无可能的污染源时呢?在何种情形下,需要监测全部前述45项因子?
 
  (1)建设项目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HJ 964-2018,以下简称《导则》)布点原则7.4.2.2针对调查评价范围内的每种土壤类型布设监测点,该类监测点的现状监测因子根据7.4.5中c)规定需监测基本因子与特征因子,其中基本因子的选取由该点所在地的土地利用类型对应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决定。若该监测点布设在建设用地上,其基本因子应包括《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表1所列45项指标。
 
  根据用地历史资料和现状调查情况,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可能影响区域的土壤环境已存在污染风险时,应根据《导则》布点原则7.4.2.10在可能影响最重的区域布设监测点,该类监测点的现状监测因子根据7.4.5中c)规定亦需监测基本因子与特征因子,其中基本因子的选取原则同上。
 
  上述两类监测点布设在建设用地上时需监测《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表1所列45项指标及建设项目特征因子,布设在农用地时需监测《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15618-2018)表1所列8项指标及建设项目特征因子。此外其他类型的监测点,其土壤环境现状监测因子可仅为特征因子。
 
  (2)场地内及周围区域土壤环境当前及历史上确无可能污染源的,无需根据《导则》布点原则7.4.2.10布设监测点位。
 
  Q19:《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HJ 964-2018)“6.2.2.2”“表3”中“建设项目周边”里的“周边”是否指的是项目红线范围内邻近的区域?还是根据“表5”中的现状调查范围确定,还是有其他定义的方法?
 
  “周边”指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的范围,应在工程分析基础上,识别建设项目影响类型与途径,结合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气象、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等条件判定。
 
  一般原则为地表漫流考虑厂界周围50m范围,无组织沉降考虑厂界周围200m范围;有组织沉降可根据最大落地浓度距离来考虑,一般可考虑1.0km范围。
 
  Q20: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HJ 964-2018)“7.4.5”基本因子为《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15618-2018)、《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中规定的基本项目,分别根据调查评价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类型选取,这个评价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类型怎么判定,是看评价范围的主要类型还是看建设用地和其它用地的比例,如果是一个生产果汁的企业占地位于工业园区也需要监测GB 36600中规定的基本项目吗?
 
  (1)评价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和占地范围外,占地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类型以规划为准,占地范围外的以现状为准。基本因子根据监测点所在位置的土地利用类型对应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选取。
 
  (2)建设项目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HJ 964-2018)附录A、附录B开展土壤环境影响识别工作,建设项目对土壤环境影响较小的,土壤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类别为IV类。如问题所指的生产果汁等食品加工生产类建设项目,属表A.1中的第十款“其他行业”,其土壤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类别为IV类。
 
  Q21:请问土地利用类型是指土地的现状还是当地已经规划好的土地类型。环评工作是先期介入的,项目占地的土地性质已调整为工业用地,但实际企业未实施建设,还是一片农田。此时土壤布点监测中基本因子,是按照GB15618来定还是GB36600来定?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HJ964-2018)“7.4.5”中“a)”的“土地利用类型”占地范围内的以规划为准,占地范围外的以现状为准。
 
  Q22:关于《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采用风险管控措施的污染地块,污染不一定消除,能否实现安全利用?风险管控效果评估通过后,是否可以移出名录?
 
  构成土壤污染风险有三要素:污染源、暴露途径和受体(如人群),三者缺一不可。污染地块的安全利用是指通过采取修复或者风险管控措施,使污染地块对人体健康造成的风险处于可接受的范围之内。修复是通过减少土壤中污染物的含量或者降低土壤中污染物的毒性等方式达到安全利用的目的。风险管控是采取各种措施,消灭或者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或者降低风险发生时造成损害的程度,达到安全利用的目的,例如采取阻隔措施,切断污染物的暴露途径,人群接触不到污染土壤,污染土壤对人的健康风险就会消除或降低。因此,修复和风险管控措施均能够达到安全利用的目的。
 
  通过风险管控可以实现安全利用,但不是所有的风险管控均可实现安全利用。例如,通过限制进入等措施,防止人群进入污染区域,可以管控对人体的风险,但不能保障该地块可以安全利用。因此只有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才可以移出名录。
 
  Q23:被移出名录的采用风险管控措施的地块,如何满足长期安全利用要求,政府部门如何进行监管?
 
  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建设用地地块可以移出名录。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的规定,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从事后期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对后期管理活动结果负责。
 
  需要说明的是,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是基于特定的土地利用方式、场地条件、暴露情景等确定的,因此,经风险管控、修复后的建设用地地块的再开发利用,必须满足特定的要求条件,一旦有关条件发生变更,地块仍然可能存在风险,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针对性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
 
  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行政监管能够确保后期管理满足长期安全要求。
 
  Q24:在风险管控地块上进行施工建设,项目建设后如何进行跟踪监测和监管?
 
  根据《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试行)》(HJ25.5-2018)的规定,实施风险管控的地块应提出后期环境监管要求,一般包括长期环境监测与制度控制。后期环境监管要求参照HJ25.5-2018执行。
 
  Q25:是否所有清淤底泥均禁止在农用地使用,可否通过检测确定是否可能对农田土壤造成污染,对没有污染的可在农田使用?如果可在农用地使用,是否有标准要求及布点、检测的技术规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的规定,在农用地施用清淤底泥,不得对土壤造成污染。
 
  (2)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清淤底泥相关污染控制地方标准。
 
  (3)施用清淤底泥时,原则上清淤底泥产物中污染物的含量应不高于施用地土壤中相应的含量。清淤底泥施用前、后要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应当停止施用并采取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
 
  Q26:关于《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如何确定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
 
  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实施重点管理的行业确定。
 
  Q27:关于《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土壤环境现状调查布点和监测因子选择应符合哪些规定?
 
  (1)土壤环境现状调查布点需要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土壤环境(试行)》(HJ964-2018)要求。该导则于2019年7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布点参照《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 25.1-2014)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要求执行。
 
  (2)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HJ964-2018),土壤环境现状监测基本因子与《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表1所列基本项目一致。该导则实施之前,土壤环境现状监测因子需要满足《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对初步调查阶段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的要求,既包括表1中所列必测项目,也包括依据HJ 25.1、HJ 25.2及相关技术规定确定的选测项目。
 
  Q28:按照新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即《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表3推荐的检测方法,土壤中苯胺要按照《土壤和沉积物半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气相色谱-质谱法》(HJ834)来进行检测分析,但HJ834该标准方法中并没有“苯胺”该参数,请问未来是否会有针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
 
  为配套《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实施中苯胺的测定,我部正在组织制订《土壤和沉积物 苯胺类和联苯胺类的测定 液相色谱-三重四极杆质谱法》。目前,该标准已公开征求意见。在该标准发布实施之前,实验室按《合格评定 化学分析方法确认和验证指南》(GB/T27417-2017)、《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制修订技术导则》(HJ168-2010)和《土壤和沉积物半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HJ 834-2017)相关要求做好方法验证,确保方法检出限、测定下限、选择性、线性范围、测量范围、基体效应影响、准确度、精密度和测量不确定度等满足GB36600-2018苯胺风险筛选值和管制值要求的基础上,可以使用HJ 834-2017开展土壤中苯胺的监测工作。
 
  Q29:新发布的《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代替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新标准农用地包括耕地、园林和草地,林地和未利用地土壤如何选用评价标准?
 
  《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保护目标主要是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因此,适用范围主要是耕地以及园地、牧草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林地和未利用地土壤如何选用评价标准,应当依据其保护目标确定。比如,为保障食用林产品安全,可适用《食用林产品产地环境通用要求》(LY/T 1678-2014);未利用地可以按照未来拟利用方式及保护目标选择相应评价标准。
 
  1.关于《重大变动清单》中的“生产能力”?
 
  问题:《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中,项目规模”生产、处置或储存能力增大30%及以上”的为重大变动。请问此处中的“生产能力”是指项目的设计生产能力还是实际生产能力?是项目验收时的实际产量可以较环评设计能力增大30%以内?还是项目生产设备可以相应增加控制在30%内,从而实际的设计能力可以较环评设计能力增大30%以内?
 
  答复:
 
  1、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中,生产能力是指项目的设计生产能力。
 
  2、生产能力增大30%以内是指发生变动后项目的设计生产能力增加量较原环评设计能力小于30%。以上意见供您参考。
 
  2.已验收项目是否适用《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
 
  问题:
 
  对于已办理环保验收的项目,是否适用《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
 
  已办理环保验收的项目,是否用《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判定是否属于重大变动?
 
  亦或《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只适用于未办理环保验收的项目?谢谢,请予以回复!
 
  回答:
 
  已办理验收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以及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磷化行业企业建设项目及污染排放有关问题法律适用的复函》(环办执法函[2021]513号)有关精神,如建设项目已完成竣工环保验收,则项目发生的变动不属于重大变动界定范畴。
 
  3.已验收项目设备增加和废气处理设施升级改造是否需要重新做环评?
 
  问题:
 
  已验收通过的项目,由于设备与产能不匹配,增加了2台生产设备,不涉及新增用地、不增加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不增加原辅料和产能,请问是否需要重新做环评,或者备案;
 
  另外项目原先审批废气处理设施采用活性炭吸附,目前对此废气处理设施进行升级改造,原有采用活性炭吸附涉及改造为水喷淋+UV+活性炭吸附,请问此变动是否需要重新申报环保手续?
 
  回复:
 
  关于问题一,建议结合具体项目内容,径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咨询。
 
  关于问题二,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100项“脱硫、脱硝、除尘、VOCs治理等大气污染治理工程”应填写登记表。另外,项目的建设还应符合《广东省2021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相关要求。
 
  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
 
  适用于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其中我部已发布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按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执行。
 
  性质:
 
  1.建设项目开发、使用功能发生变化的。
 
  规模:
 
  2.生产、处置或储存能力增大30%及以上的。
 
  3.生产、处置或储存能力增大,导致废水第一类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
 
  4.位于环境质量不达标区的建设项目生产、处置或储存能力增大,导致相应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细颗粒物不达标区,相应污染物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可吸入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臭氧不达标区,相应污染物为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其他大气、水污染物因子不达标区,相应污染物为超标污染因子);位于达标区的建设项目生产、处置或储存能力增大,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10%及以上的。
 
  地点:
 
  5.重新选址;在原厂址附近调整(包括总平面布置变化)导致环境防护距离范围变化且新增敏感点的。
 
  生产工艺:
 
  6.新增产品品种或生产工艺(含主要生产装置、设备及配套设施)、主要原辅材料、燃料变化,导致以下情形之一:
 
  (1)新增排放污染物种类的(毒性、挥发性降低的除外);
 
  (2)位于环境质量不达标区的建设项目相应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
 
  (3)废水第一类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
 
  (4)其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10%及以上的。
 
  7.物料运输、装卸、贮存方式变化,导致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量增加10%及以上的。
 
  环境保护措施:
 
  8.废气、废水污染防治措施变化,导致第6条中所列情形之一(废气无组织排放改为有组织排放、污染防治措施强化或改进的除外)或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量增加10%及以上的。
 
  9.新增废水直接排放口;废水由间接排放改为直接排放;废水直接排放口位置变化,导致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
 
  10.新增废气主要排放口(废气无组织排放改为有组织排放的除外);主要排放口排气筒高度降低10%及以上的。
 
  11.噪声、土壤或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变化,导致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
 
  12.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式由委托外单位利用处置改为自行利用处置的(自行利用处置设施单独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固体废物自行处置方式变化,导致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
 
  13.事故废水暂存能力或拦截设施变化,导致环境风险防范能力弱化或降低的。
 
  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有关负责人就《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答记者问
 
  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有关负责人就《重大变动清单》出台的背景、编制原则、思路和主要内容、适用范围等,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重大变动清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2015年至2019年,我部发布了火电、制浆造纸等29个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在规范环评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监督执法、排污许可对接等方面均取得了显著成效。
 
  但对于未发布重大变动清单的建设项目,无直接判定依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较难指导建设单位开展相关工作,部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参照已发布的重大变动清单开展环评管理,依据不足,也制约了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管效能。
 
  《重大变动清单》的制定,进一步健全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体系,规范了环境影响评价重大变动管理,有效指导基层生态环境部门做好建设项目重大变动的判定,并实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排污许可制的有机衔接。
 
  问:《重大变动清单》的编制原则是什么?
 
  答:《重大变动清单》在编制过程中,在保持与现行重大变动管理要求一致的基础上,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协调衔接,保持管理要求一致。本次重大变动的界定原则与现行有关环境法律法规、标准相协调,与生态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及已发布的行业重大变动清单基本要求相一致。
 
  二是抓大放小,减轻中小企业负担。本次适用范围内行业以中小型企业居多,为贯彻“放管服”改革精神,相较已发布的行业重大变动清单,管理尺度上适度调整。
 
  三是有的放矢,实施项目分类指导。重点筛查可能产生重大不利环境影响的情形,纳入重大变动清单管理,不属于重大变动的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四是注重实效,保障清单切实可行。本次综合重大变动清单覆盖尚未发布重大变动清单的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对变动情况尽可能给出定量的判定依据,减少主观判断,提高清单的可操作性。
 
  问:《重大变动清单》的编制思路和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管理实际,将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五个因素中一项或一项以上发生变化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特别是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情形界定为重大变动。
 
  (一)关于性质变动的界定
 
  结合已发布的港口、火电、水利、铁路等行业重大变动清单,《重大变动清单》将“建设项目开发、使用功能发生变化”界定为性质的重大变动。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填埋场调整为危险废物填埋场的情形,界定为重大变动。
 
  (二)关于规模发生变动的界定
 
  规模变动是比较常见的变动内容,包括主体装置、主要产品以及配套装置、副产品等规模变动,《重大变动清单》将超过装置设计裕量,导致不利于环境影响加重的情形列入重大变动。同时,按照变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结合区域环境容量并针对达标区和不达标区采取差异化环境管理要求明确判定条件。
 
  (三)关于建设地点发生变动的界定
 
  建设项目的选址发生变动时,对于环境影响受体而言,等同于一个新的建设项目,需要重新论证其选址合理性,并对变化后新的环境敏感保护目标进行影响分析评价。《重大变动清单》主要将“重新选址;在原厂址附近调整(包括总平面布置变化)导致环境防护距离范围变化且新增敏感点的”作为重大变动内容的判定依据。
 
  (四)关于生产工艺发生变动的界定
 
  新增产品品种或生产工艺(含主要生产装置、设备及配套设施)、原辅材料、燃料的变化情形复杂,一般难以直接判定,《重大变动清单》将项目发生变动导致新增污染物种类、相应污染物排放量增加作为重大变动的判定依据。
 
  (五)关于环境保护措施变动的界定
 
  对污染防治措施优化、强化、改进等可有效提升污染防治水平,不会加重环境不利影响的,不判定为重大变动。从环境保护角度出发,将污染防治措施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界定为重大变动。
 
  问:《重大变动清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适用于化学原料和制品制造、煤化工、铁合金、铸造、固体废物利用及处置、城镇生活垃圾(含餐厨废弃物)集中处置、家具制造等尚未发布重大变动清单的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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