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我厅组织起草了《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箱:hnzjpsfl@126.com。
二、通信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75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市管理处(邮政编码:45146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2月29日。
附件: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1月29日
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使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建制镇的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公安、工信、农业农村、应急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规划建设管理,并将重要工作纳入政府和相关部门考核内容。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城市内涝的地区,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省级排水主管部门应组织制定规划编制导则,指导市、县开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经批准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每年将评估结果向城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适度超前的原则,组织编制年度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市更新和设施改造中涉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同步实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已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纳入年度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条 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施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逐步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或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第十一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按照因地制宜、标本兼治的原则,指导开展居民住宅区、企业厂区、大专院校等非公共区域的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配套建设或改造排水设施的,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三个月内移交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并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涉及排水管道移交的,应对排水管道进行检测,检测报告一并移交。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划定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在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第十五条 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确保污水处理后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施工降水、工地内雨水、地下空间降水、工业生产的冷凝水、游泳池换水或者检修泄水、景观水体出水、温泉池排水等经沉淀、处理并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后,应排入城镇雨水管网或河湖,不应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需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办理排水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一)通过居住区的自用排水设施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居住区开发企业申请领取;
(二)商业综合体、公共建筑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由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
(三)建设工程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各类建设项目需要与已建成的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应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及连接技术标准要求;
(二)重点排水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行业以及经营机动车清洗和修理、畜禽养殖、垃圾收集处理、洗涤、农贸市场等活动的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污水预处理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污水经预处理后符合排入污水管网要求的,方可排入污水管网。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水质、水量检测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应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所产生的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因公共排水设施抢修或者特殊维护作业确需暂停排水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沿线排水户,并采取临时排水措施,加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发布通告。
第四章 内涝防治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排水防涝指挥机构和责任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预警、会商、管网河湖联调联排等工作机制,编制城镇排水防涝应急预案,配备排水设备,组建抢险队伍,并开展应急处置演练,提高城镇排水防涝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计划,组织开展排水防涝项目建设和城市易涝点治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排水设施周期性检测评估和城镇内涝风险评估,建立完善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划定内涝中高风险区域、编制内涝风险图。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在汛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汛期强化立交桥涵、隧道涵洞、低洼区域、防洪堤坝、地下空间、易涝居住区等重要和易发积水区域的巡检和值班值守,做好统筹调度和积水抽排。
第二十六条 出现城镇内涝险情时,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排水防涝指挥机构应按预案要求,采取应急措施,电力、通信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照要求实施排水和相关应急行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归集排水设施检测信息和重要点位监测信息,建立城市排水防涝(城市防汛)智慧指挥管理平台,逐步实现城市排水防涝的动态化、精细化、智慧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存在洪涝风险的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城市供水、污水处理、燃气、综合管廊、电力、电信等企事业单位及住宅小区、地下空间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抢险队伍和防汛物资,做好排水防涝应急应对。
第五章 污水和污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维护运营合同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进出水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法对经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的工业废水水质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进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污水管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发展改革、财政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时,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进行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评估,绩效评估结果与维护运营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通过中央控制系统归集运营数据,加强精细化管理,开展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建设绿色低碳标杆厂。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检修、大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经核查,确因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对维护运营单位依法予以免责或从轻处罚。
因进水水质超标给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失的,其维护运营单位有权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四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税务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税时按当地城镇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
第三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正常运营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应给予足额补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建立污水处理费调价机制。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和污泥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
第三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鼓励在土地改良、园林绿化、建筑材料等方面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污泥处置后产品,提高污泥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六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九条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公共排水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有关专业单位承担。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产权人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市、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开展管网维护、应急排水、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措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开展作业。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雨(污)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四十三条 市、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报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核实,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章 再生水利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鼓励污水再生利用。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八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推动公共生态环境领域再生水利用。
工业生产、生态景观、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水源热泵以及建筑施工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再生水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再生水与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四)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省各级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排水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运行管理体系和安全保障体系,对污水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镇排水”是指在城镇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属于或处理后达到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经城镇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与达标排放的行为。
(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雨(污)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镇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第六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