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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条具体内容!《亳州市再生水管理办法》施行中

2024-02-06 来源: 中链企通环保网 浏览量:154

亳州市再生水管理办法
 
(2023年2月16日亳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效率,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使用、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适当再生工艺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要求,满足某种使用功能要求,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包括再生水厂、加压泵站、输配管网、供水机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利用;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保障措施。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依法加强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宣传,提高公众对再生水的认识,促进公众形成自觉使用再生水的节水意识。
 
  第七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以推进城市污水再利用为重点,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做到再生水厂与再生水输配管网合理布局、优化配置。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再生水利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政府投资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与道路建设相协调,确保管网建设的系统性。
 
  第九条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安装建筑再生水利用设施。积极推动其他新建住房安装建筑中水设施。
 
  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对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就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再生水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十四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再生水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再生水水费。
 
  再生水用水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负责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其他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
 
  第十六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二)加强对再生水处理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建立相关台账,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设施、设备运行安全;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有关标准;
 
  (四)做好再生水厂的其他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再生水厂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停止再生水的供应。因再生水输配管网或者再生水厂相关设施、设备检修维护等原因确需减少或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用户。
 
  第十七条 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输配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检和定期养护维修工作,确保输配管网安全运行。
 
  再生水输配管网、供水机等设施外观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在供水机和景观环境出水口处标注“非饮用水”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拆卸、穿凿、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改建、迁移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在再生水公共管网取水;
 
  (四)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影响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五)将再生水管道与饮用水管道连接;
 
  (六)向再生水利用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七)向再生水利用设施投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八)其他危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市再生水利用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物资。
 
  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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