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广西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管理,保障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正常稳定开展,依据相关规定及技术规范,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水环境质量监测防范人为干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针对《水环境质量监测防范人为干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2月28日。
水环境质量监测防范人为干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管理,保障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正常稳定开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7〕35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关于印发<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网采测分离管理办法>和<国家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办监测〔2019〕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控站点运维基础保障严防人为干扰问题的通知 》(环办监函〔2022〕1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发〔2018〕3号)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人为干扰,系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干扰水环境质量监测等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系指国控地表水环境质量手工监测、国家级水质自动监测站及自治区级水质自动监测站。
第四条 人为干扰监测情形界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人为干扰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
(一)非运维人员未经报备进入水站站房及采样区域(国控水站<断面>采样口<点>周边20米范围区域、区控水站采样口周边5米范围),触碰监测设施或视频监控等设施的,影响监测监控设备运行异常或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波动。(根据监测函〔2023〕31号文件修改)
(二)监测点位(断面)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或湖库站点半径500米范围内设置人工喷泉、曝气等增氧措施或投放药剂、设置管道冲水等。
(三)故意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
(四)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运水站监测设施,变更、增减地表水监测点位,或故意改变点位属性的。
(五)采取人工遮挡、堵塞等方式,干扰水站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七)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故意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
(八)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
(九)无正当理由,强制要求监测机构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的。
(十)非运维船只未经报备进入水站采水口(断面)20米范围停驻10分钟及以上,通过螺旋桨等装置或采用其他方式搅动水体。
(十一)采取人为手段使河流改道、断流或故意绕开采水口等方式干预采样环境,导致水站或断面失去污染监控作用。
(十二)未经报备,在水站(断面)采样区域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范围内或湖库站点半径500米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或人工养殖。
(十三)向采测分离工作相关部门或人员询问采样时间、监测频次、送测关系等关键信息,跟踪采样人员采样路线。
(十四)在采测分离采样现场,擅自阻挠、要求分装样品等干扰监测行为。
(十五)通过稀释、勾兑、替换等方式,改变水样代表性。监测点位附近采取补充或勾兑干净水。
(十六)故意更换、稀释校准仪器用的试剂、保存监测样品用的试剂,故意调节保存监测样品和试剂用的冷藏箱参数。
(十七)其他未规定的人为干扰情形。
第五条 涉嫌人为干扰监测情形报告要求
(一)运维机构或监测机构发现涉嫌人为干扰监测情形,核实后立即报告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和相应属地的自治区驻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并于6小时内形成电子版报告、24小时内报送正式报告。
(二)自治区各驻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接到运维机构或监测机构关于涉嫌人为干扰情形报告后,微信电话等方式立即通知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与驻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在24小时内开展现场核实,并于48小时内将正式报告报送至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三)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接到驻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正式报告后,应立即报告生态环境厅监测处,并于48小时内由生态环境厅监测处组织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开展情况核实,并形成正式报告报送生态环境厅。
(四)各市生态环境局、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和驻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的涉嫌人为干扰情况,也应参照上述时限及时报送。
第六条 防范人为干扰管理要求
(一)各驻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加强水站周边安全防护设施建设,条件允许的设立隔离栅栏。国控站站房隔离栅栏建设请示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同意后实施。
(二)站房应安装智能门禁系统,门窗应加装防盗设施。采水口与站房内外应安装高清监控设备,实现24小时不间断监控。
(三)未经报备,原则上严禁非运维人员进入站房,严禁非运维人员进入国控水站(断面)采样口(点)周边20米范围区域、区控水站采样口周边5米范围区域。确实需要进出水站站房、采样区域的,实行人员出入登记备案制度。
(四)各驻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定期对区控水站开展运维考核的同时,重点对区控水站站房、采水口及周边环境开展运行保障检查,预防人为干扰破坏行为发生。
(五)市、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可能干扰水站运行的各类施工、工程治理等项目的监督管理,实行事先报批制度。涉及国控水站的,市生态环境局须报告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再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审批同意后实施;涉及区控水站的,须由市生态环境局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审批同意后实施。原则上站点采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或湖库站点半径500米范围内,不允许新增排污口和采取针对性的河道治理措施。
(六)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每年组织开展一次国控区控水质自动监测站全覆盖运维基础保障检查,切实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
第七条 人为干扰监测情形处理
(一)涉及国控站点(断面)的,在生态环境部监测司和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的指导下,按国家要求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二)涉及区控站点(断面)的,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统筹组织调查处理工作,具体按照以下情况开展:
1.涉嫌人为干扰的,以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函件形式,责成所在设区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调查结果报生态环境厅。
2.已造成人为干扰区控站点(断面)的,以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函件形式,责成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处理,将处理责任人的情况及整改情况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并抄送所在市人民政府。
3.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调查人为干扰时,发现涉嫌违法违纪的,应依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三)区控站点(断面)发生严重人为干扰行为的,当月各项指标分别采用该区控站点(断面)当前时段(含当月)倒推一年最差月代表值参与统计;若当月各项指标均为最差月代表值,采用差于当月水质一个类别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限值作为月代表值参与考核统计。
第八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