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遵义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7月7日遵义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伟
2023年9月16日
遵义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区域是指中心城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建制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试点先行、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小型废弃家电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家庭源危险废物,主要包括灯具、部分电池、家用药品、化学品、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以有机质为主要成分,具有易腐烂发酵发臭等特点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国家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和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理设施的建设,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工作。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保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有害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监管,参与指导有害垃圾分类收运处置方案和设施规划布局,对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过程进行环境污染防治监督,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强化有害垃圾宣传教育。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完善再生资源回利用体系建设,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指导超市、专业市场等商贸流通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可回收物分拣中心规划建设。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开发地块、新建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要求做好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建设,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和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所管辖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加强中小学生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工业和能源、卫生健康、文化旅游、财政、价格、民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以及机关事务、供销合作社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普及,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推动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八条 物业管理、再生资源、餐饮、旅游、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训,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鼓励单位、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或公益性服务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投资和运营。
鼓励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及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商务、生态环境及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按照规划配置和建设,与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系统和垃圾种类、垃圾产生量、收运频率及服务半径等要求相适应,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和环境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按照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设施建设费用应按规定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标准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类别、标志色、标识、设置要求等。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颜色、分类标志和相关提示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县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不同区域实际情况细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种类,合理规范收集容器设置数量。
住宅区、办公区、生产经营场所和其他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收集容器间(房)等设施设备完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生产生活安全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加强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绿色办公制度,使用可循环利用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逐步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或停止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和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鼓励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或者无毒无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依法进行回收和处理。
鼓励邮政、快递、电子商务等企业运用计价优惠等方式,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和易回收的环保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家庭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采购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和易回收的环保包装物,通过租赁、互换、赠与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十九条 旅游、住宿、餐饮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引导消费者低碳消费。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引导消费者适量消费,避免餐饮浪费。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财政等主管部门,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目录,出台低价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政策,促进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采取上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创建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示范点,引导居民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站(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等回收;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回收;
(三)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直接投放到厨余垃圾集中处置场所;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工矿企业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商铺等经营服务场所,经营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体育、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设施,权属或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无法确定的,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管委会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配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在投放点张贴分类标准、指南等图文资料,指导投放人分类投放;
(二)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及分类收集容器,并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三)建立管理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
(四)合理确定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在其管理范围的显著位置公示;
(五)公布大件家具、可回收物回收单位和有害垃圾收运单位的名单和联系方式;
(六)对发现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劝告无效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七)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理,维护好集中收集点环境卫生,保持集中收集点周边道路通畅,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车辆顺利作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数据信息统计实行逐级报送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本辖区管理责任人收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据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据信息,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运量、作业时间等合理配备收集运输设备以及作业人员;
(二)按照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运输路线,将生活垃圾收运至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
(四)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地;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去向等情况;
(七)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并应及时向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及时处理,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交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资源化利用,其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具备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二)有害垃圾,交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处理服务单位采用生化、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处理服务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拆解后,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进行分类处理。
禁止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则接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定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保证生活垃圾处理站、场(厂)环境整洁;
(五)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接收和处理的种类及数量;
(六)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和评价结果;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有关部门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情况开展监督,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能够正常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投放管理人职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相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区域以外的其他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具体工作,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参照本办法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